咸宁学院仪器设备损坏、丢失赔偿处理办法

作者: 时间:2012-08-10 点击数:

第一条为了增强师生员工爱护国家财产的责任心,避免和减少仪器设备的损坏和丢失,以保证教学和科研工作的顺利进行,特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各科室对仪器设备应建立科学的严格的保管和使用制度,制订必要的技术操作规程,推行岗位责任制,切实防止仪器设备的损坏和丢失。

第三条凡发生仪器设备被盗、丢失及使用仪器设备发生的事故,科室负责人应及时查处。对问题严重的,应及时向学校保卫部门及设备管理部门报告。

第四条对严格执行制度、爱护设备、节约器材、提高设备利用率有显著成绩的,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的,以及对损坏、浪费、盗窃仪器设备行为作斗争的单位和个人,应给予表扬和奖励。

第五条因损坏、丢失而收取的赔偿费,一律作为添置新仪器设备的购置费。

第六条由于下列主观原因,发生责任事故,造成仪器设备损失,应予赔偿:

(一) 管理不善,收藏不严,致使仪器设备被盗或发生其他损失(包括因公外出所携带的仪器设备);

(二) 不听从指挥,不遵守操作规程或不按规定要求进行操作;

(三) 未经批准,擅自动用、拆修仪器设备;

(四) 未掌握操作技术,或不了解性能及使用方法,轻率动用仪器设备;

(五) 工作失职,不负责任,教师指导错误或指导不及时;保管人员保管不当;

(六) 粗心大意,操作不慎;

(七) 由于其他不遵守规章制度等主观原因造成仪器设备的损坏、丢失。

第七条由于下列客观原因造成仪器设备的损失,经过审查鉴定或有关负责人证实,可不赔偿:

(一) 因实验操作本身的特殊性引起的损坏,确实难于避免的;

(二) 因仪器设备本身的缺陷或使用年久接近损坏程度,在正常使用时发生的损坏和合理的自然损耗;

(三) 经过批准,试用稀缺的仪器设备,试行新的实验操作,虽然采取预防措施,仍未能避免的损坏;

(四) 经保卫部门调查证实,非责任事故被盗的两用性仪器设备;

(五) 由于其他客观原因,造成意外的损失。

第八条属于下列情况,在确定赔偿金额时,可按损失价值酌情减轻赔偿或免于赔偿:

(一) 按照指导或操作规程进行操作,确因缺乏经验或技术上的不熟练造成损失的;

(二) 一贯遵守制度、爱护仪器设备,偶尔疏忽造成损失的;

(三) 发生事故后能积极设法挽救损失,且主动如实报告,认识较好的;

(四) 因工作需要经常洗刷、移动易碎易坏的低值易耗品,一学期累计造成损失在一定范围以内的。

第九条对于非两用性仪器设备,由于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,其赔偿金额的计算,本着以教育为主、赔偿为辅的精神,并考虑到具体情节及当事人的认识和一贯表现,可按下列标准赔偿:

(一) 丢失、损坏整机者,按原价值的20~80%赔偿,但大型精密贵重设备,则要立专案处理;

(二) 损坏、丢失零配件,只计零配件的损失价值;

(三) 局部损坏可以修复的,只计算修理费;

(四) 损坏后质量显著下降,但尚能使用的,应按其质量变化程度酌情计算损失价值。

第十条对民用性很强的仪器设备、零部件、器材,如:收录机、电视机、照相机、电风扇、计算器、钟表计时设备、灯具等的损坏、丢失及公物私用所造成的损坏,按照下列标准赔偿:

(一) 该类设备使用期超过五年,按同型号规格设备的市场现行价或原价值的80%赔偿;

(二) 使用期在3-5年者,按市场现行价或原价值的90%赔偿;

(三) 使用期在1-2年者,按市场现行价或原价值的100%赔偿。

第十一条损坏丢失仪器设备,属多人共同负责的,应根据责任大小和认识态度,分别予以适当的批评和处分,并分担赔偿费。

第十二条对价值在50元以上的仪器设备发生损坏丢失时,须按以下程序进行处理:

(一) 发生仪器设备损坏丢失时,当事人必须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或设备管理部门报告。

(二) 所在科室负责人应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,并在三天内向设备管理部门写出书面报告,说明损坏、丢失的情况和原因、当事人应负的责任以及对事故的处理意见,同时按照要求填写报损、报失的申报单。

(三) 设备管理部门收到报告后,应在三天内作好事故情况的核查工作。

(四) 对价值在500元以上的仪器设备,其报损、丢失手续应由设备处报主管院长审批,对价值在500元以下50元上的仪器设备,其报损、丢失手续由设备处负责人进行审批。

第十三条对贵重仪器设备的被盗、损坏及其他重大事故应保护现场,由学校领导负责组织严格的审查,立案处理。

第十四条对零星低值器材的损坏丢失,其赔偿手续由所在单位的负责人负责审批,并到设备管理部门办理销帐手续。

第十五条学生及外来人员的赔款,由事故发生科室收款后经设备管理部门审核,交计财处入帐;教职工的赔款,由设备管理部门通知计财处直接从当事人工资中扣除。

第十六条凡将学校仪器占为己有或转卖他人的,一经发现,必须追回原物,并令其写出书面检讨,罚交仪器原值50-100%的折旧费,如原物丢失或损坏,除按原物价格赔偿外,还必须视其情节报请院领导给予纪律处分。

第十七条仪器设备损坏、丢失的当事人或单位负责人违反本规定,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、隐瞒不报,或大事化小,小事化了,致使国家财产受到损失的,一经查出,可根据情节轻重,给予通报批评,或处以50-100元罚款。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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